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姓名、聯絡方式及殯葬服務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契約標的
契約係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訂定,於消費者之親屬即被服務人死亡後,由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殯葬服務。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殯葬服務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殯葬服務業者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五、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
殯葬服務業依契約收取總價款提供之殯葬服務, 、 、
縣(市)為服務範圍,如超出服務範圍時,其所生費用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雙方另為約定。
六、對價與付款方式
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元整,消費者應支付予殯葬服務業者,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議定付款方式如下:
□一次總繳:消費者於簽約時將總價款新臺幣 元整,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分期繳付:簽約時消費者繳付新臺幣 元,餘款新台幣
元,經雙方議定分 期,按□月□季□半年□年分期繳納,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其他付款方式:
殯葬服務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七、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 。
2、 。
3、 。
因消費者之要求,致服務項目、規格變動,或需服務地點超出殯葬服務業服務範圍時,所生之費用,另為約定之。
八、服務程序與分工
本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
九、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殯葬服務業者於接獲消費者通知時,應即依約提供殯葬服務。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予消費者。
十、專任服務人員
殯葬服務業為履行契約時,應指派專任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十一、同級品之替換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服務業之事由,致契約所訂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殯葬服務業者應經消費者之同意,以同級或等值以上之商品或服務替代之。
十二、預收款交付信託
自訂約日起,至被服務人死亡、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就消費者所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十五,殯葬服務業者應按月造冊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 管理,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布,供消費者查閱。
殯葬服務業者對於前項交付信託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被服務人死亡後之本契約履行、契約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
殯葬服務業者將第一項價款交付信託業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主動告知消費者。
十三、遲延繳款之處理
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殯葬服務業同意給予消費者___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並得對消費者進行催告;殯葬服務業者自逾約定繳款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十四、契約之完成及有效期間
契約於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消費者於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止。
十五、契約之檢視與修改
被服務人死亡前,以簽約日為基準日,消費者得每 年檢視本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殯葬服務業者應配合辦理。
十六、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
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該殯葬服務業應於契約解除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應退還全部已繳付價款。
被服務人因空難、海難、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死亡,致殯葬服務業無法依契約提供服務時,該殯葬服務業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並比照第一項規定退款。
消費者先於被服務人死亡時,如尚有該消費者未付清殯葬服務業者之餘款,其繼承人得選擇是否願意繼續給付,承擔契約。如無人繼續給付時,殯葬服務業者得解除本契約,並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消費者係基於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身分與殯葬服務業者簽約時,
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
契約以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之規定。
十七、履約責任之轉讓
殯葬服務業者之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退款。
十八、違約之處理
消費者違反契約所訂付款方式,未繳款累計達二個月,經三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
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被服務人死亡時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消費者得逕自以書面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其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不得異議。消費者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要求契約總價款 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
十九、聯絡資訊變動之通知與資料保密
契約完成前,消費者或被服務人依契約留存之聯絡資料有變動,或殯葬服務業者之營業據點與聯絡方式有變更時,有互相通知之義務。
殯葬服務業者因簽約所獲得有關消費者或被服務人之個人必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惟殯葬服務業者得提供前開之個人資料予契約之信託機構作為製發憑證或受理消費者查詢之用。
二十、管轄法院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一、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二份,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殯葬服務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貳、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喪禮一場」或「禮儀人員一組」。
三、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四、不得約定殯葬服務業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更換。
六、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七、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